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釋法未凝共識 催化覆核亢奮
 
 
丁望

原題:強亮劍再釋法 催化覆核亢奮
原載:信報〈思維漫步〉專欄,2016.11.24,A20版
上網:2016.11.28
字數:原文1,888,上網2,702

 

  關鍵詞基本法,104條釋法,司法覆核,亢奮,秋後算帳,無限上綱,宣誓,場景,鳴放,反右,抓辮子

 
 圖1,宣誓是否違法、有無「拒絕或忽略」宣誓之失,只能是在「10.12宣誓」的現場和場景考察。網絡截圖。

 

  人大常委會奉命強亮劍掃獨(橫掃一切港獨),第5次對基本法釋法。11月7日的「104條釋法」,在香港掀起政治風浪,催化各方提請司法覆核的亢奮。

  至23日下午,有28名立法會議員的宣誓和議員資格列於司法覆核中。這種政治紛亂與司法覆核的交纏,是社會資源「內耗」的政治景觀。


  提司法覆核 抓辮子算帳

  在「一國屋簷」下,實行一國兩制的香港特區不容獨立、分裂,港獨之路走不通,是基本法有明確表述的禁忌。處置立法會宣誓儀式的「憤青鬧劇」,大可依據基本法104條與本地法例,循香港司法體制的軌道【註1】,並無「104條釋法」的絕對必要性和緊迫性【註2】。

  釋法後的香港,並未形成北京一些人說的「社會共識」;相反的,以提請司法覆核為手段的角力更多。

  司法覆核的提請,可粗分為兩大類。第一類,是支持、頌揚「104條釋法」的紅派(或稱建制派),不少人認為他們的提請是政治秋後算帳之舉;第二類,是對「104條釋法」有疑問的非紅派(或稱非建制派),透過司法覆核提出質疑或表達不滿之情。

  不少司法覆核的提請,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據。有提請者公開陳述的理由非常脆弱,甚至有邏輯的錯亂,未必獲法院接納。

  「104條釋法」引發的法律訴訟,關乎基本法第104條和本地法例〈宣誓及聲明條例〉規範的宣誓儀式。司法覆核的訴求,是裁定宣誓無效和取消議員資格;其公開陳述的理由,卻往往遠離「10.12宣誓」的現場和場景,令許多港人困惑。

  困惑的原因,是大陸常見的無限上綱、抓辮子算舊帳的一套,是否會變成香港政治角力的「新常態」?


  宣誓違法否 關鍵在場景

  從「憤青鬧劇」觀察,法庭裁決「10.12宣誓」依據的現場,是立法會的宣誓場地;依法裁決宣誓人是否「拒絕或忽略」,是考察「10.12宣誓」的場景,確定當事人有哪些行為違法。主審法官不會超越法律,去追究現場和場景之外的言論。

  在法院還未受理的司法覆核中,有人提請裁定某某某宣誓違法,是因為他在被監誓人宣布宣誓有效後,在宣誓現場之外說了有違誓言的話。

  宣誓是否違法、有無「拒絕或忽略」宣誓之失,只能是在「10.12宣誓」的現場和場景考察。宣誓之後在另一場合說的話,怎可作為宣誓儀式是否違法的根據?


  立法會議員有違反誓言的行為,可依基本法第79條處置。依據這條規定,對7種情況的議員,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喪失資格;第7款表述的一種情況是:「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。」

  違反誓言的處置權,在於立法會主席;其處置前提是立法會的「譴責」程序,並受「量化指標」約束。

  以法律的視角去考察,宣誓是否有「拒絕或忽略」之失,與宣誓後有違反誓言行為是兩回事,不能混為一談。議員違反誓言的處置,是立法會內部職權範圍之內。

  司法覆核的亢奮,衍生社會上的伸延性政治清算。例如,有人抨擊宣誓人在宣誓前或宣誓後提倡「民主自決」,是鼓吹港獨之舉。這是無限上綱的秋後算帳。

  「民主自決」或「本土優先」並不等於港獨。在「一國屋簷」下,「民主自決」並非民族自決,不可能是涉及領土、主權的公民投票自決,其意涵是社會公共治理的居民(公民)參與,涉及公共治理「選項」(如香港土地開發取向、環保項目或外國的國鳥推選)的居民投票,這種「民主自決」模式的投票,對政府未必有約束力。在法治、文明的社會,社會公共治理有民間社會(或稱市民社會、公民社會)參與的空間,「民主自決」是居民參與的一種和平、有序模式。


  秋後大算帳 一滴淚右派

  這類抓辮子算舊帳的政治博弈,與毛時代的政治運動有相似之處。1957年反右時,對「鳴放」言論的秋後算帳,往往脫離了「鳴放」的現場和場景。掌權者或「階級鬥爭積極分子」,常以隨意的政治假定去羅織罪名。

  例如,有人在某月某日學校的「鳴放」未發一言,卻被劃為反黨反社會主義右派分子,加罪的理由是他「平時對現實不滿」,或他出身於「剝削階級」家庭,與「鳴放」的現場、場景並無關係。

  還有離開「鳴放」會場的女大學生,因熟人被指為右派分子而流淚,也被定為右派分子,成為所謂「一滴淚右派」。有的人既未「鳴放」,也沒有「一滴淚」,卻也戴上「右派帽子」,是所謂「湊數右派」。毛下令「按比例劃右派」,有的機關、學校,為湊足百分之幾的「指標」,把一些人硬戴上「右派帽子」。

  改革家胡耀邦主持中共中央書記處時,參與擬草的中共十一屆六中全會「決議」,檢討了「反右」的偏失:「反右派鬥爭被嚴重地擴大化了,把一批知識分子、愛國人士和黨內幹部錯劃為右派分子,造成了不幸的後果。」這是香港特區也應汲取的「歷史教訓」。

  遏制幾個「憤青」的港獨囂張鬧劇,是「一國屋簷」下的必然政治取向,但不要因掃獨而有泛政治化的秋後算帳。「紅大媽」上場引領高喊口號的毛式群眾鬥爭會,能不再在香港出現是最好的。


  在多元化的自由社會,「104條釋法」引起爭議是很正常的事,多一些理性的討論,比泛政治化的打壓為好。香港畢竟還不是有口難出聲的「口罩城市」,無法接受「我說你聽」的訓政。   

 

 註:

 1,Beijing's Basic Law interpretation is uncalled for
 
2,
婆婆管盡媳婦 香港法治受困

 
表1,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的5次釋法(1999—2016)
次序,時間
引題,提請者

概要

第1次,1999.6.26
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
款第3項釋法〔香港永久居
民身份〕,行政長官呈國務
院轉提請

關於雙非子女居留權
a.香港出生或在香港住7年以上的居民為永久居民;
b.雙非子女、偷渡或逾期居留者,無居留權;
c.本釋法不影響終審院1999.1.29判決的案件(吳嘉玲逾期居留案)。

第2次,2004.4.6
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
釋法〔表決程序〕,人大常
委會

關於行政長官、立法會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
a.「2007年以後」含2007年;
b.表決程序可修改或不修改;
c.如需修改,由行政長官提出報告、經人大常委會確定,如不修改,按原來規定。

第3次,2005.4.27
第53條第2款釋法〔行政長官
任期〕,國務院

關於行政長官補缺任期
a.每屆任期5年;
b.如出缺,補缺之新行政長官任期,「應為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」。

第4次,2011.8.26
第13條第1款和第19條釋法
〔外交豁免權〕,終審院

關於剛果案引起的外交豁免權問題
a.外交豁免權為「國家對外事務的外交事務範疇」;
b.終審院不能裁決涉及外交豁免權的案件。

第5次,2016.11.7
第104條釋法〔宣誓儀式〕,
人大常委會

關於宣誓的合法有效與無效
a.按第104條規定宣誓擁護和效忠的對象,此亦為對參選者的要求;
b.未有效、合法宣誓或拒絕宣誓,即喪失相應的公職;
c.不符規定的宣誓,「應確定為無效宣誓,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」。

 註:引題,為作者對內容的概括;「概要」欄內,有「」的為釋法原文,其餘均為摘要轉述。
 
 .本文英文摘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