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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刑事訴訟法 析高瑜案疑點
 
丁望

原題:1.從刑事訴訟法 析高瑜案疑點,2.高瑜案證據弱 違背疑罪從無
原載:信報〈思維漫步〉專欄,2015.4.23,A22版、2015.4.30,A20版
上網:2015.5.20
字數:原文3,776,上網3,980

 

  關鍵詞:高瑜案,庭審,刑訴法,程序公義,合理懷疑,證據,疑罪從無,庭審虛化

  引述歷史典籍
  是是非非謂之智,非是是非謂之愚。(荀子.修身)
  白黑在前而目不見(荀子.解蔽)

 
圖1,示眾、認罪。網絡圖片
 

  資深記者高瑜涉嫌洩密案,北京市第三中級法院於4月17日一審宣判,裁定她「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」成立,處以徒刑7年。此案與一系列文人的洩密和尋釁滋事案,都是疑點重重,真相如何應仔細梳理。

  儒家經典《荀子.修身》謂:「是是非非謂之智,非是是非謂之愚」,啟示後人:能夠明辨是為是、非為非的叫做智,把非視為是、把是當做非的叫做愚。

  政治的歸政治,法律的歸法律。本文以法律的視角,以刑事訴訟法(簡稱刑訴法)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(簡稱法釋)、最高法院27條、高瑜案判決書為研究載體,分析審判疑點。

  本文的要點:

   一.迫高瑜認罪並示眾,違反罪與非罪依據法律的原則,暴露司法程序不公正;
  二.以威迫方式取得口供和「口供至上」,缺乏可靠證據,違反刑訴法和最高法院27條;
  三.未排除被告、辯護人的「合理懷疑」,法院的判決違反刑訴法「疑罪從無」原則。


  迫認罪示眾 缺程序公正

  本文援引的刑訴法,是2012年3月第2次修正文本(2013年1月1日生效);相應的法釋,是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」的解釋〉(以下稱「法釋21號」),文檔編號是法釋〔2012〕21號,2012年12月公布。

  最高法院27條,原來的文檔名稱是: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〉(2013年11月公布),因有對於實施刑訴法的導讀27條,故俗稱27條;這是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,廣義而言是類似司法解釋的補充通告。

  高瑜案判決書,為北京市第三中級法院刑事初審755號〔2014〕判決書。

  高瑜案令人質疑之處,首先是強迫認罪和示眾恫嚇。

  2014年4月24日,高瑜和兒子趙萌被北京市公安局秘密逮捕(判決書第8頁稱被民警「傳召到案」,未提趙萌被捕)。5月上旬,偵查方向官方央視提供畫面:高瑜公開認罪,說「做了觸犯法律的事」,「要認罪」。此唯一的「認罪口供」,是兒子受威脅之下違心作出的。5月下旬,趙萌在「取保候審」之下獲釋,被視為「認罪」的交換條件。

  遊街示眾是毛時代(1949—1976)常見的「專政手段」,旨在「顯示無產階級專政威力」。中共十八大後政局左轉,出現「亞文革」,毛式示眾的「場景」又多起來,一批新聞記者、為民眾維權者被拘留後穿囚衣上電視示眾,表示認罪悔罪。這是人格尊嚴的受侵害。


  侵人格尊嚴 違民權條款

  高瑜被拘留不久,偵查方(公安局)利用央視讓她示眾、公開認罪,是未經法院判決就確定有罪之失。

  此舉牴觸法律的民權條款。刑訴法第12條規定:未經法院依法判決,「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」(新華月報2012年4月總886期,頁108);第252條規定:「執行死刑應當公布,不應示眾。」

  按上述法條,即使經法院裁定有罪且判處死刑,也不應示眾,怎可迫高瑜變相示眾?改革家溫家寶在2010年12月「網談」時說:「要保障每一個人享有憲法和法律所給予的自由和權利。……要尊重每一個人的人格,包括犯錯誤的人,以至犯罪的人都要尊重他們的人格。

  變相示眾不只違反刑訴法,也牴觸民法通則第101條:「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,禁止用侮辱、誹謗等方式損害。」

  偵查方迫高瑜公開認罪並示眾,是對她「妖魔化」的「專政手段」,違反程序公正。在真正法治的社會,法院行使獨立裁判權,有可能基於程序公正而裁定被告無罪釋放。在「一黨領導」體制下,審判者則往往是:「白黑在前而目不見」(荀子.解蔽)。


  被告和辯方 提合理懷疑

  以法律的視角觀察高瑜案的庭審,其一審判決的疑點,在於未依據刑事訴訟法(簡稱刑訴法)很好完成舉證程序,缺乏定罪量刑的充分、可靠證據,違背了「疑罪從無」的審判原則。審判方(法院)既未排除被告(當事人)、辯方(代理人)的「合理懷疑」,並以事實(舉證)說明不接納「合理懷疑」的理由,又未對偵查方(公安局)、起訴方(檢察院)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。

  在庭審中,被告高瑜翻供,稱央視播映的認罪畫面,是在獨子受威脅下被迫供認的,審判方不應以此口供定罪;被告和辯方在庭上表示,被告看到的影印文件(中共中央9號文件),第1頁上半部被遮掩,並無文件編號和密級標識,不知是「機密文件」。這就是被告和辯方的「合理懷疑」,並以此提出無罪判決的要求。

  庭審的判決是否公正(實體公正),與審判的程序公正(procedural justice)即虛體公正息息相關。關於司法(偵查、起訴、審判)程序的法律規範,見於刑訴法。

  刑訴法與民事訴訟法(民訴法)、行政訴訟法(行訟法)、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(海訴法)等,都是司法的程序法。刑訴法關乎刑事案件處置的順序,偵查、起訴、審判的操作,涉及偵、訴、審三方的公權規範和被告、辯方、證人等的私權(民權)保障。刑訴法的司法解釋(簡稱法釋),則是刑訴法的細化,提升其可操作性。

  刑訴法2012年第二次修正文本(以下稱新刑訴法,2013年1月1日生效),是胡溫新政(2003年3月至2013年3月)的一個標誌,有胡溫司法改革的理念特別是溫家寶的法治觀。

  與第一次修正文本(1996)或「原始版」(1979)相對而言,新刑訴法有多處「改善」,增加保障人權的一些規定。例如,原第43條改為修正第50條,增加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」的規定。但是,庭審的虛化,往往令民權保障條款「白條化」。

  新刑訴法第5章「證據」,包含審判程序中的「合理懷疑」權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。

  本文對「合理懷疑」的解讀是:被告和辯方、起訴方和審判方都有「合理懷疑」權。第53條規定,審判方「要重證據……不輕信口供」;只有被告供述,沒有其他證據的,不能認定被告「有罪和處以刑罰」。第54條規定,審判時「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,應當依法予以排除」,不得作判決的根據,這是類似西方的「證據排除」(exclusionary)。


  排非法證據 求程序公正

  被告和辯方對偵查方、起訴方的「合理懷疑」,是對不合法取證的抗辯。

  新刑訴法第50條規定,不能以刑訊逼供、威脅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,或強迫證實自己有罪;第53條規定,審判方要舉證排除被告和辯方的「合理懷疑」。

  早在新刑訴法出台前,最高法院在2010年5月就有法釋文件〈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〉;2012年12月的「法釋21號」,也提到非法證據排除(第99條),被告的供述要排除逼供、誘供的可能性(第106條)。

  「法釋27條」第7條,重申:「重證據,重調查研究,切實改變『口供至上』的理念和做法,注重實物證據的審查和運用。」這是對執行刑訴法第53條的強調,用意在防範刑訊逼供造成冤、假、錯案。


  上述規定,可解讀為:口供需經審慎證實,合法取得的才可作證據。
最高法院27條提到按法定程序審案,不能因地方「維穩」壓力而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(第2、3條),「證據未經當庭出示……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,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」(第12條)。它規定:「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、餓、曬、烤、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,應當排除」(第8條)。把肉刑之外的凍、烤一類不致有外傷的折磨也列為「非法」,是新的細化規範。

  在高瑜案一審前,最高法院於2015年2月下達3號文件,題為〈關於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〉(俗稱法改65條),提到「堅決貫徹疑罪從無原則,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」(第10條)。

  未聞高瑜受凍、烤折磨,但被變相示眾、被迫認罪,庭審應該正視當事人的「合理懷疑」。


  被威迫口供 不能作罪證

  北京第三中級法院以被告認罪的口供定罪,缺乏可靠的證據。

  關於缺乏定罪的實證,本人在信報〈中國21〉欄發表的〈高瑜案缺實證 起訴書受質疑〉(2015.4.20,頁A20)已述評,觸及「物理證據」(刑訴法48條規定的電子數據之類)的不足。本文略析以非法取得的口供定罪,是違法行為。

  北京市第三中級法院判決高瑜案,有違上述法條或法釋。

  法院用作定罪的被告口供,是高瑜在央視示眾的認罪供述。在示眾後,並無自認有罪的供述;在庭審時,她說認罪口供是受威迫的。被告當庭翻供,法院應展開調查,而不能把口供作為定罪的主要依據。更何況,偵查方逼供或誘供牴觸了法律。


  辯方的辯詞稱,高瑜的認罪口供,「係偵查人員威脅將高瑜的獨生子抓起來的方式取得的」,迫使被告人違背意志(辯詞,頁4)。辯詞的依據,是「法釋21號」第95條。

  高瑜案的庭審,對「認罪口供是受威脅作出」之辯無實質調查,未真正排除被告和辯方的「合理懷疑」;對於「洩密」罪的確定,也缺乏推翻「合理懷疑」的有力證據。審判方只以被告「當過記者」斷定她「應該知道」是機密;這是政治的猜測,並無實在證據支持。

  新刑訴法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,關乎「無罪推定」和「疑罪從無」原則。沒有充分可靠的證據,不能推定任何人有罪;要定罪於人,必須充分調查、舉出可靠證據。證據不足,未以確實證據排除「合理懷疑」,罪名不能成立,應作出無罪裁決(第195條3款)。

  從新刑訴法和法釋,到法改65條,突顯司法改革的一大課題,遵守刑訴法和「疑罪從無」原則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,從程序公義(虛體公正)入手達致審判公正(實體公正)。但許多案件的庭審,則往往違反刑訴法。


   只配合維穩 庭審走過場

  新刑訴法生效以來,只有薄熙來案庭審(2013年8月濟南大審判)是演繹新刑訴法,本欄略有論析薄案後的劉志軍案和高瑜案,庭審「走過場」,審判只是配合「維穩」的奉命行事,刑訴法及其法釋「白條化」。

 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學教授汪海燕,在《中國社會科學》月刊發表論文,指出「刑事庭審虛化的現象仍並非鮮見,……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,在審判前已經形成定論,法庭審判只是一個過場」(2015年第2期,頁104)。同校刑訴法學教授陳光中等在《中國法學》雙月刊的論文,也論及「庭審虛化,證據沒有在庭審中得到實質性的審查,判決則成為偵查結論的複製版」(2015年第1期,頁107)。高瑜案的判決,無疑是「庭審虛化」的新例,司法改革之路艱難。

 

 (後記:本文是將原來的兩文合併為一文,上網前有段落的調整,文字略有修改。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