按照刑訴法 有完整程序
與第一次修訂的刑訴法(1996)比較,刑訴法(2013)的改動幅度大(由225條增至290條)。其中,第一編「總則」第五章的「證據」(第48—63條),第三編的「審判」中的第二章「第一審程序」第一節「公訴案件」(第181—203條),關乎濟南大審判的一審程序和庭審證據。
關於證據和程序,刑訴法(2013)的條文較多。其「優化」之處,一是對證據的調查、核實,有較明確的規定;二是把禁止刑訊逼供、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「細化」。
例如關於證據的收集,第50條新增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」的規定。新增的規定,還有採用刑訊逼供、暴力、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,「應當予以排除」(第54條)。
再如關於第一審程序,刑訴法(2013)第188條規定,法院可強制證人出庭,刑訴法(1996)的規定是「作證義務」,並無強制措施。證人出庭,有助於質證,也增加庭審的透明度。
不過,前者對強制出庭有這樣的限制:「被告人的配偶、父母、子女除外」,這是顧及家庭倫常,避免夫妻、父子、母女在庭上對質。
對於刑訴法(2013)的著力點,本欄的解讀是:
一,程序的「合理性」和「完整性」,程序公正(包含無罪推定)的理念;
二,證據收集的合法性、正當性和合法證明,注入對證據的「合理懷疑」概念;
三,改善對人權的保障,特別是被告人辯護權和防範刑訊逼供。
刑訴法(2013)的生效、胡溫新政中司法改革的理念,以濟南大審判為「試步」的一個平台。
關於一審程序的框架,刑訴法(2013)與前一修正文本的規定大體相近。但是,濟南大審判的一審程序,與劉志軍案(2013)或陳良宇案(2008)、陳希同案(1998)有很大差異。
前者依據刑訴法(2013)庭審有完整的程序;後者卻大大簡化程序,證人大都不出庭對質,被告人或律師的辯護權缺乏保障;被告人的「最後陳述」,多半是「悔罪」式,無真正的程序公正可言。如劉志軍在庭上的「最後陳述」只是悔過,並扯到「中國夢」迎合政治權要,與薄的「自主陳述」截然不同。
濟南大審判的一審程序,本欄歸納如下:
一是庭審前的起訴書送達、公開審判公告、庭前會議等。
二是庭審的三個階段:第一階段是調查,對證據的調查、核實(8月22—24日);第二階段是辯論,控辯雙方辯論,在辯論終結後由被告人「最後陳述」(8月25—26日);第三階段是判決,由合議庭判決案件,據刑訴法(2013)第202條,法院受理(2013年8月)後2個月應宣判,至遲不超過3個月(「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」,需報最高法院批准)。
三是控辯雙方的舉證、質證。
四是一審訊息的公開、透明。
本欄把濟南大審判稱為「程序地標」,理由是庭審的程序完整,控辯雙方獲得平等的發言權。被告人獲得充分的自辯權和「自主」的「最後陳述」;律師也享有其充分的辯護權,被告人和律師均作無罪辯解。 |